•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简明问答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于2026年2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以及群众及时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我们编印了这本地方性法规简明问答,供大家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中使用。


    1.《条例》对于强化粮食安全责任方面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2.《条例》关于加强粮食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3.《条例》对耕地保护和种植用途管控作了哪些规定?

    4.《条例》对粮食生产如何规定?

    5.《条例》对土壤污染防控作了哪些规定?

    6.《条例》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障粮食生产用水作了哪些规定?

    7.《条例》关于种业振兴有哪些规定?

    8.《条例》关于加强农机农技保障如何规范?

    9.《条例》围绕鼓励粮食生产作了哪些规定?

    10.《条例》对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如何规范?

    11.《条例》在节粮减损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12.《条例》在粮食收储调控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13.《条例》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了哪些规定?

    14.《条例》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费用和粮食风险基金作了哪些规定?

    15.《条例》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作了哪些规定?

    16.《条例》对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如何规范?

    17.《条例》对被污染粮食处置作了哪些规定?

    18.《条例》对粮食应急作了哪些规定?

    19.《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简 明 问 答


    一、《条例》对于强化粮食安全责任方面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答:广西是粮食产销平衡区,要保障粮食安全,需要层层压实责任,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重农抓粮的责任意识,健全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及考核机制,确保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落到实处。《条例》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强化粮食安全责任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保障粮食安全的基本原则。《条例》规定,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二是明确政府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落实财政、金融、用地、用水、用电等支持政策,稳定粮食生产和粮源供给。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三是明确部门职责。《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备、流通、应急、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行业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四是明确粮食安全工作考核要求。《条例》规定,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下级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建立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

    五是明确监督检查要求。《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二、《条例》关于加强粮食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区是中国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前沿和窗口,鼓励与东盟国家开展粮食相关领域的合作,是增强区域粮食供应链稳定畅通的有力举措,也是推动粮食领域国际合作的重要实践。《条例》规定,按照中国—东盟粮食安全合作机制,加强与东盟国家粮食生产、流通、仓储、加工全产业链合作交流,发展跨境农产品贸易,促进区域内农产品供应链稳定畅通。


    三、《条例》对耕地保护和种植用途管控作了哪些规定?

    答: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条例》对耕地保护作出一系列规定。一是量质并重。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耕地质量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和监测评价,治理酸化、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二是开展撂荒地治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鼓励、引导通过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土地托管、集中流转、订单种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三是严格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规定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


    四、《条例》对粮食生产如何规定?

    答:粮食生产是粮食的根本来源。《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生产计划任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支持粮源基地建设,鼓励粮食生产者扩大优质稻种植面积,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自给能力。 


    五、《条例》对土壤污染防控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注重源头防控,加强土壤污染监测,从粮食种植端保障质量安全。《条例》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健全农产品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频次;二是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三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四是对严格管控类耕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种植结构,制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清单,依法科学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在所划定区域内种植列入清单的农产品。 


    六、《条例》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障粮食生产用水作了哪些规定?

    答:水利是农业的命脉,高标准农田建设是农业生产条件改善与综合产能提升的重要抓手。《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布局,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七、《条例》关于种业振兴有哪些规定?

    答:种子是农业的“芯片”。为明确政府对于粮食种源保障的责任,加大种质资源研究投入和品种培育力度、种业扶持力度,强化繁育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条例》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种业振兴,建立健全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储备制度,维护种业安全;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种子生产繁育基地建设,培育优良品种,推广优质优势种子。


    八、《条例》关于加强农机农技保障如何规范?

    答: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技术推广是确保粮食生产能力提升的关键。一是强化农机装备。《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因地制宜在丘陵山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装备,提高粮食生产效率。二是强化技术推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等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


    九、《条例》围绕鼓励粮食生产作了哪些规定?

    答:保障种粮收益对于粮食生产具有基础性作用,直接关系到粮食安全和农业发展。一是加强政策激励。《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工作机制,落实稻谷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粮食最低收购价、农业保险等政策,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二是执行优粮优价。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是强化用电政策支持。落实国家关于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规定,推动粮食烘干、净化、剥皮、分类、大批包装、保鲜仓储等初加工环节用电纳入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范围。四是加强服务保障。明确支持和引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推广、病虫害监测与防治、农机作业及维修、农资统购、粮食初加工、产销对接等产前、产中、产后全链条专业化服务。五是支持轮作间作套种。因地制宜推广水稻、玉米、大豆、芋头、木薯、油料等农作物轮作、间作套种,促进提高粮食单产,从而在有限的耕地上提高农业生产收益。


    十、《条例》对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如何规范?

    答:广西立足林果蔬畜糖等特色资源丰富的优势,大力发展现代特色农业产业,推动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条例》结合广西实际,提出以下要求,一是明确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林草、河湖等,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支持发展深远海养殖,建设海上牧场;二是支持发展林下经济,开发森林食品,提升森林资源利用水平;三是支持合理利用草山草地资源,加快推进草食畜牧业发展;四是支持发展现代设施农业,重点建设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等现代设施农业基地。


    十一、《条例》在节粮减损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明确, 一是鼓励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新设施、新技术,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损失损耗;二是加强饲料粮减量替代,推动秸秆饲料化利用,增加优质饲草供应;三是利用杂粮、杂粕、粮食加工副产物等替代资源,降低养殖精饲料用量;四是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推动发展全谷物产业,促进粮食资源高效利用;五是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使用科学储粮设施,提高科学储粮水平,减少散堆储粮等造成的损失。 


    十二、《条例》在粮食收储调控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为依法实施粮食收储调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一是聚焦“收”的环节。《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加强收购工作统筹组织,完善协调机制,强化政策性收购资金保障,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并解读收购政策。二是聚焦“储”的环节。明确建立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市、县两级储备为辅的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并及时足额落实,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三是聚焦“调”的环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保持区域粮食市场稳定。


    十三、《条例》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二是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三是入库的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四是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对政府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五是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等。


    十四、《条例》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费用和粮食风险基金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储备规模、市场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费用标准,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地方财政分担的粮食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本级预算,及时足额安排到位,确保支出需求;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仍有节余的,可以用于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仓储设施维护等粮食方面的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骗取、挤占、挪用、截留等,确保专款专用。 


    十五、《条例》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因地制宜推广适用高温高湿环境下的绿色储粮技术,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鼓励和支持粮食仓储、加工、运输、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条例》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也作了相应规定,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提供法定依据。


    十六、《条例》对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如何规范?

    答:一是强化粮食科技支撑。科技是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第一动力。为实现科技赋能粮食产业发展,推动粮食产业从 “靠天吃饭” 向 “科技兴粮” 转型,《条例》明确支持粮食领域的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工艺改进等,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明确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加强粮食安全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动态监管、粮情在线监控,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二是引导产业优化升级。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产业结构优化,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协同发展上下游产业,引导粮食产业集聚,培育粮食产业集群。三是加强粮食品牌建设。粮食品牌建设对提升产业价值、带动农户增收、强化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培育绿色、有机、名特优新粮食品牌并增加产品供给,支持粮食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加强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加大品牌宣传推广力度,推动粮食产业创新发展。


    十七、《条例》对被污染粮食处置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被污染粮食处置作了系列规定。一是明确工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污染粮食制定收购处置预案;二是明确处置要求。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处置措施;三是明确处置费用。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粮食经营者擅自收购被污染粮食,或者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粮食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四是明确处置方法。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十八、《条例》对粮食应急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应急工作要求,持续优化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数量布局,合理设置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匹配的粮食应急能力。同时,《条例》对应急状态下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作了相关规定,守牢粮食应急保障底线。


    十九、《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以下违法行为设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入库的政府储备粮不符合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承储期间未定期对政府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处置被污染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丨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法规体改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普法问答

    2021215日,第740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415日起施行。

    1.本次修订《条例》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活动是不是完全放开不管了?

    答: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也是《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取消收购资格许可,不是简单地“一放了之”,而是运用法治的方法,更好地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所以,这次《条例》修订在取消收购资格许可的同时,对粮食收购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归纳起来,有五个方面的明确。一是明确了收购企业的备案要求。第九条规定:企业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基本信息。二是明确了收购情况的报告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的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还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三是明确了收购行为的规范要求。第十条规定:从事收购活动,要履行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的公告义务;第十一条规定:要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格落实粮食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应当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种粮农民的利益,特别是不能向农民“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四是明确了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手段。第三章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凭证资料,可以调查了解问询有关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加强诚信约束制度建设,加强收购活动的日常监管,对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作出行业自律的规范要求。五是明确了粮食收购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违反收购要求的行为设定严格的罚款规定,对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价格管理要求的,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吃得放心”是老百姓关心的问题,新《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来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答: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五个强化”。一是强化监测监控。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强化粮食产后、流通全程监测监控。二是强化入库出库检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都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三是强化库存质量管控。第十七条规定: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要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是强化运输过程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五是强化食用用途粮食管理和被污染粮食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3.如果违反了粮食质量安全政策措施,会受到怎样的责任追究?

    答:针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①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②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③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④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⑤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政策性粮食都包括哪些?政策性、功能性都体现在哪里?都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来加强管理和堵塞漏洞?

    答: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通俗地讲,依托国家政策形成的粮权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粮食,具体种类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以及临时储存粮等。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中国粮食安全治理重要的制度安排。这次《条例》的修订,把政策性粮食的制度完善作为重点,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主要针对实践当中暴露出来的政策性粮食管理的薄弱环节、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作出了9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虚报收储数量;②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③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④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⑤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⑦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⑧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⑨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有违反情形,依据情节轻重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最高可处500万元以下罚款。

    5.《条例》对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报送粮食经营数据和信息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6.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否只针对企业?

    答:《条例》全面强化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于情节严重的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除了对涉事企业处罚外,还可对企业相关个人给予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条例》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如何划分?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条例》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对粮食流通的工作职责和监管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8.本次修订《条例》有哪些制度创新?

    答:适应粮食流通治理现代化要求,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在系统总结实践做法经验的基础上,将近年来粮食流通管理一些成熟的政策制度法治化。此次条例修订,除了系统完善粮食流通经营行为规范外,首次在行政法规中确立了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节约粮食降低损失损耗等制度,对政策性粮食经营、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涉及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些举措为部门更好履行粮食流通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 全国粮食流通监管热线:12325

    全国粮食流通监管热线:12325

  •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金筹措能力、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计量设备、检化验仪器设备和人员队伍等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15日内变更备案。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现场提交备案材料,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交等方式进行备案及备案变更。

    备案编号由11位数字组成,即:县级行政区划代码(6位)年份(后2位)自然序号3)。

    广西辖区内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收购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